用POS机虚构交易套现9500多万,2被告被判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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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案例 ● 第三期
两名被告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用于偿还该持卡人拖欠信用卡发卡行的欠款等用途,并从持卡人处收取刷卡金额0.5%-1.5%的手续费。近一年的时间,通过16台POS机吸引顾客套现数额竟达9500多万。
如此恶劣的行为究竟是民事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让我们一起走进今天的广州案例。
使用P0S机进行信用卡虚假消费,通过银行转账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套取的发卡银行信贷资金,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始,被告人冼某培租赁广州市越秀区某大厦两房间,并于2012年10月始雇佣被告人冼某源,使用以广州市某科技公司等经营单位的名义向银行申领的16台POS机,吸引客户到上述地点,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帮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并从中收取刷卡金额0.5%-1.5%的手续费, 套现数额达95,922,128.57元。
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冼某源受冼某培雇佣参与非法经营活动,负责上述办公场所的杂务并协助冼某培刷卡套现。2013年9月25日,冼某培、冼某源在上述某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还在上述房间缴获作案工具POS机16台、POS机签购单一批、笔记本电脑1台。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冼某源向广州市第三看守所民警检举揭发罗某通、黄某涛通过代办信用卡进行非法套现的非法经营犯罪,经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予以立案,经侦查该举报属实,犯罪嫌疑人黄某涛已于2014年5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且该案于2014年6月13日破案。
争议
焦点
pos机是什么
行为人虚构交易,使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套取的发卡银行信贷资金,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裁判结果
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冼某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十五万元;冼某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POS机16台,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林旭群
越秀区人民法院 pos机套现 一级法官
信用卡套现行为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POS机特约商户与信用卡持卡人通过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的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冼某培、冼某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形成两种意见:
?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直接支付现金”,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情形,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向信用卡持卡人转出的上述资金,如持卡人对信用卡发卡行无欠款或不用于归还欠款,则持卡人完全可以从银行处自由提取纸币、硬币等现款,故两被告人用虚假交易的方式,将套取的资金通过转账支付到持卡人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可归为“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范畴,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信用卡套现行为
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式,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解释》第七条的立法原意
最高人民法院刘涛法官载于《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文中称,信用卡套现活动,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将银行消费信贷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对国家金融资产安全造成威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保障金融市场秩序,故通过制订上述司法解释将信用卡套现活动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一种行为方式。故此可见,《解释》第七条的“立法原意”应为规制所有通过使用银行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将信用卡信贷额度转变为现金及具有现金同等支付能力或可通过一定方式转化为纸币等现款的其他资金形式,增大发卡银行的消费信贷风险,扰乱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其所保护的法益是我国的信用卡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
(三)使用扩张解释方法,将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转账结算凭证,纳入行为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的“现金”范围。
根据文义,现金即现款,是指立即可以投入流通的交换媒介。一般地认为,现金只包括纸币、硬币等现款,并不包括银行存款等不能直接投入流通使用的其他资金形式。一审法院认为,应从立法原意及要保护的法益的角度考虑,对此处规定的“现金”含义作扩张解释。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转账结算凭证具有现金同等支付能力,且能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纸币、硬币等一般意义上的现款,故亦属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现金”。
(四)两被告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套取的资金支付到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中,两被告人使用POS机,虚构交易,使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从发卡银行处套取的资金转账到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冼某培等人此类转账行为,与持卡人从冼某培等人处提取纸币、硬币后,存入自己的信用卡账户的结果并无二致。且持卡人的信用卡如无欠款需归还,则持卡人完全可从银行将转入信用卡账户内的款项以纸币等形式予以提取。
故此可见,两被告人将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套取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持卡人信用卡账户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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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广州中院
编写 林旭群 付思达
编辑 | Dalin JJ
微信公众账号:gz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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