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14万多元,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为何不起诉
何观舒: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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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刑不诉〔2022〕56号)
1.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中国银行太湖县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5907**********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登记住址为太湖县**镇**路**号,预留联系电话180********,预留联系人陈某乙。该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17日,最后还款日往后推算20天。
2019年8月3日至8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透支人民币147973.7元,用于了吃饭、唱歌、住酒店等个人消费。该笔欠款于2019年8月17日产生账单,按约应于2019年9月6日之前还款,陈某某逾期未还款。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中国银行太湖县支行通过短信和电话的方式向陈某某催收欠款,但因陈某某的预拉卡拉POS机免费申请留电话于2019年6、7月份停止使用后未通知银行,导致银行未能联系到陈某某。后银行工作人员欲上门催收,到陈某某预留的住址寻找陈某某未果,通过预留联系人陈某乙也无法联系到陈某某。中国银行太湖县支行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遂于2020年6月11日向太湖县公安局报案。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太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于2020年12月29日、31日向中国银行太湖县支行归还全部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89224.74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已全部归还透支款,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实务体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下列情形: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恶意透支的。
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据此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一清POS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5万元以上。
本案中,陈某某实施了恶意透支的行为,金额14多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已达到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在侦查阶段已全部归还透支款,可以不起诉。《解释》第十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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