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方如何能防范牵连?
2003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在司法解释中得以明确。但将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归于夫妻一方,对于处于弱势的不知情配偶往往保障不足。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新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自该解释发布以后扫码POS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夫妻方转移到了债权人,从此,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证明方式成为每个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的核心要点。本文从大量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提炼出法院判决的核心思路,并对配偶方如何避免陷入“夫妻共债漩涡”作出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被认定实际参与或事后追认的情形
根据《夫妻债务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债务的条件有三点:是否共同意思表示、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在意思表示方面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共同签字自不待言,主要有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意思表示形成的具体方式。
(一)通过未签字方的银行卡转账
夫妻一方主张自身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实际是通过未签字方银行卡收款或还款的情况下,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是对于另一方债务的参与、知情或追认。
(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黄栋梁是以个人名义向王宗红借款以偿还联邦印染公司的债务,但从资金流向上看,王宗红将款项汇入黄栋梁账户后,黄栋梁随即将款项汇给黄美霞,经由黄美霞账户汇给联邦印染公司,由此可知黄美霞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黄栋梁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最终裁定驳回黄美霞的再审申请。
分析与建议: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动方向可以作为法院判断夫妻之间是否对共同债务达成共同意思表示的依据之一。夫妻一方在使用自己名下银行卡为配偶周转资金时应注意该笔资金的性质和接收方,对于大笔资金的流动方向应该提高警惕,以免在不知不觉中成为巨额债务的共同承担人。
(二)对部分债务的偿还不能推定为对所有债务的追认
上述的第1种情况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夫妻一方通过其银行对债权人还款时,该还款通常被认定为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而在存在多笔借款协议时,对部分借款债还款时,并不能就理所当然的推定为其行为是对所有债务的追认。(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姚洁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王少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洁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姚洁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少星转款80万元,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洁有对杜旭强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少星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亦无不当。王少星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佳诚公司财务账照片、佳诚公司网页截图,拟证明姚洁、杜旭强对佳诚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但从其提交的上述照片、网页截图载明的内容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最终裁定驳回王少星的再审申请。
分析与建议:夫妻一方在使用自己名下银行卡为配偶偿还多笔债务时,对部分债务的偿还并不能直接推断为对所有债务的追认,因此,在愿意追认夫妻共同债务时,可量力而为,分多笔支付,不用一次性清偿,仅对其中部分债务追认。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金额标准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概念也比较抽象,目前仍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金额具体化。2018 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第二条第三款: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将20万元作为一个“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金额的分割线。而全国其他地区并未发布明确的金额数字。笔者认为,根据2018 年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浙江省人均平均月薪为5091元的标准可以推得出20万元相当于3个家庭成员的年收入。今后各地区是否沿用这种算法?还是个案根据夫妻双方的日常收支单独判断?这些都是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来明确了,以免产生类案不同判的结果出现。就目前来看,笔者所承办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江浙沪地区对20万的金额还是普遍作为参考标准适用的。
分析与建议:无论配偶方是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法院认定为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需要”时,都会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夫妻债务解释》对于大部分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但在家庭日常需要的认定这里,则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实际案例中也会出现法院直接推定的情形,因此应当对借款的金额保持充分敏感性。结合自身家庭收入与地区平均水平,或20万元这些可以参考的标准,对于金额较小的借款,借款或还款使用个人名下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应备注该笔借款的明确目的,避免被认定为用于家庭日常需要的借款。
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中明确了即使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是债权人与债务夫妻之间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
(一)向夫妻共同熟人借款易形成夫妻共同债务
(2020)沪01民终7737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杨朝舜的借款属于陈英武、黎韬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第一,杨朝舜与陈英武系通过各自妻子王某、黎韬得以相识,两对夫妻来往密切,王某与黎韬成为闺蜜,杨朝舜、王某还经常以自己的信用卡、微粒贷给陈英武、黎韬套现使用,黎韬称其对陈英武与杨朝舜、王某之间的借款、投资事宜不知晓不合常理。第二,陈英武、黎韬共同使用黎韬名下的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两张信用卡,陈英武曾多次向黎韬的信用卡账户转账达数十万元,且转账时间在杨朝舜支付借款给陈英武的略后几天,即时间上相吻合,故从资金流向看,不能排除借款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第三,根据陈英武的陈述,向杨朝舜出具借条的系借款,没有出具借条的系周转金,当时到底是给老家亲戚朋友周转还是用于自己公司周转已难以确定,而嘉泰公司系陈英武、黎韬夫妻两人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公司,陈英武向杨朝舜所借周转金不能排除被用于嘉泰公司资金周转,故应认定借款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第四,黎韬在后期有参与偿还利息,结合当时其与杨朝舜、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此时是由黎韬统一安排借款利息偿还事宜,故可认定为黎韬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最终判决黎韬对陈英武应偿还杨朝舜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分析与建议:本案判决可看出法院从当事人之间的交往关系、转账时间、转账方式、转账流向等多个方面判断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共同的意思表示。虽然配偶方未签字,但多种侧面证明相结合可以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法院是仍可以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的。本案最大的特定在于债权人是债务夫妻的共同熟人,结合多种侧面证据将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体现的更加明显,因此,向夫妻共同好友使用个人名下账户进行资金周转时,尤其是对方本来就资金往来频繁的好友时,应谨慎考虑到是否可能被卷入夫妻共同债务之中。
(二)家庭主妇难脱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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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612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首先,马同寿与刘明秋于2010年6月7日签署之《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系争借款500万元转账至顾少婧银行账户,当时顾少婧与刘明秋系夫妻,且顾少婧与马同寿系亲戚关系,根据上述在案情况,本院有理由认定顾少婧对该系争借款系知情,并通过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进行走账之形式,表达了其对系争借款存在共同之意思表示。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如顾少婧所称,其不参与投资这些事,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开卡后就给刘明秋使用,但顾少婧明知刘明秋系在外投资做生意还将银行卡交由其使用,亦可认为是以此种信任之举动,对刘明秋使用顾少婧银行卡对外举债予以授权。更何况,顾少婧是家庭主妇,不参加工作,刘明秋在外之经营投资应系家庭生活之重要经济来源,系争借款500万元投资于XX公司,亦转化为以股权形式存在之财产性权益。因此,根据上述在案情况,本院足以认定系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分析与建议:在笔者搜索的众多案件中,由于一方是家庭主妇,没有工作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从自己名下账户转账还款或借款大多倾向于被认定为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在此种情况下,建议不知情的夫妻一方谨慎使用自己账户与配偶的生意伙伴发生资金往来。
四、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作为民事案件的常见纠纷,随着立法及解释的先后出来在判决尺度方面不断发生变化。2018年以来是着重于保护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将举证责任的难点归于债权人。但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可以在夫妻共同债务上掉以轻心。本文只是挹取冰山一角,归纳出一些可以避免的“陷阱”,但更主要的是应当积极了解配偶对外借款的事实,并作出力所无线POS机能及的防范和保障。
作者:管杰/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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