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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当事人出借信用卡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一)项呢?
一、持卡人将信用卡套现取出,然后出借给借款人,不属于民间借贷,但是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返还因该出借行为取得的财产。
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所以信用卡套现出借不属于民间借贷,但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返还因该出借行为取得的财产。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在(2021)鲁0104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首先,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所以民间借贷不能以信用卡刷卡套现方式出借款项,且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所有的钱款,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对该额度并没有所有权,只有在持卡消费时,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其次,信用卡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主要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信用卡发卡行授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循环信贷的权利与持卡人属性相关联,并且同时约定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持卡人在明知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的情况下,仍把信用卡借给其他人并告知其消费密码,使其他人得以冒用持卡人的名义持卡消费。发卡行因被告的冒用行为无法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特约客户在其他人使用时也不易核实其身份。此恶意串通的行为,不仅加大了持卡人的经济风险和信用风险,增加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亦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同时亦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故,信用卡借用行为系无效合同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双方基于违法行为立写的《欠条》,也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二、出借人将信用卡直接借给借用人,借用从使用信用卡后,借用人与出借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
1、当事人出借信用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在(2021)苏058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敏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理由如下:原告赵建中通过自有借记卡资金出借给被告陈敏珠,陈敏珠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通过借记卡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赵建中通过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陈敏珠出借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点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借款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告赵建中将涉案九张信用卡交付给被告陈敏珠使用时,双方之间实质上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赵建中虽然部分资金通过借记卡转账给被告,但该资金也有部分来源于银行的信贷资金;原告通过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由被告使用其中的款项,亦是来源于银行的信贷资金。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虽然当事人出借信用卡违反了信用卡的使用规则,但法律并未将该出借行为列为效力性规定,因此,当事人之间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并非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当出借人归还借卡人或借款人允许实际使用信用卡的人所消费款项后,出借人与借卡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辽74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首先从对信用卡出借行为进行法律解读,再分配冯霞、郭凤燕的举证责任及相应的证明标准,最后在对证据采信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王鹏宇应偿还冯霞、郭凤燕借款本金11万元。理由如下:一、从民事法律规范来看,申领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的使用规则,但因法律并未将该出借行为列为效力性规定,故出借人与借卡人间的出借行为并非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出借人将信用卡交给借卡人使用的情形突破了其与银行间签订的《信用卡申领协议》,且未经银行同意,借卡人不能通过借卡行为获得合法的信用卡使用权,故在出借人归还借卡人或借款人允许实际使用信用卡的人所消费款项后,出借人与借卡人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可向借卡人主张返还其已归还银行的款项。二、冯霞、郭凤燕应承担的举证责任:1.冯霞、郭凤燕存在出借信用卡的行为。郭凤燕与王鹏宇系同事关系,冯霞、郭凤燕提供了王鹏宇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了‘本人借用冯霞的信用卡,卡内可透支20万元,从本日期借由本人使用,使用期限一年’,可以证明冯霞、郭凤燕将信用卡出借给王鹏宇使用的事实。2.冯霞、郭凤燕与王鹏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王鹏宇上诉主张其未借用并使用信用卡,而电签POS机是案外人李某实际支配使用信用卡,王鹏宇与冯霞、郭凤燕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因冯霞、郭凤燕最初出借的对象为信用卡而非金钱,信用卡是否由王鹏宇使用以及李某曾给付冯霞、郭凤燕1万元信用卡使用费并不影响王鹏宇与冯霞、郭凤燕之间的借用关系。王鹏宇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一张,郭凤燕于同日向银行归还信用卡中的所有消费款项119,993.99元,这是冯霞、郭凤燕有权向王鹏宇主张债权的直接依据。因为在出借信用卡时,双方所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仅为信用卡本身,而没有真正的借款产生。只有在冯霞、郭凤燕偿还尚欠银行的款项后,才应视为其实际向王鹏宇提供了该笔借款,并有权向王鹏宇主张还款。在冯霞、郭凤燕向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当日和此后的三年时间里,王鹏宇出具一张欠条、两张借条,借款数额12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的延续,证明了王鹏宇认可其与冯霞、郭凤燕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3、在信用卡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透支款并赔偿损失类似于法律上的追偿权,应当以出借人履行代偿义务为前提条件。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在未履行代还义务,未归还发卡行透支款本息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用人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在(2018)云040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个人POS机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取现等融资功能。原告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让被告可以通过信用卡进行融资消费,原告则对发卡行负有债务,双方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银保监会、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信用卡持卡人虽然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可以消费或者取现,但信用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不是持卡人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不能等同于出借资金。民间借贷出借人出借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赚取利息或者好处费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借谋取高利的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杨琼将信用卡拿给被告李玉,被告又拿给寸艾可透支银行资金使用,原告从中获取一定好处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九条第(四安装POS机)款: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规定为依据,向本院主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本院认为,该规定所述情况是存款人将其自有资金存放于特定银行账户,存款人就该账户里的资金对银行享有债权的情况。本案中,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对从该卡取出的资金持卡人依法向银行负有的债务,故该资金不属于出借人的自有资金,不属于该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情况。《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信用卡借用关系中,借用人(实际用卡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归还发卡行的情况下,出借人(持卡人)向发卡行负有债务,且借用人的违约行为还可能给出借人造成挂失手续费、违约金等其他经济损。对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归发卡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费用,如果出借人向发卡行偿还了欠款,出借人要求借用人返还财产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损失及过错责任予以处理。或者出借人和借用人对出借人代为偿还的透支款项经协商同意转为民间借款关系,借用人后又未按期归还出借人,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情况予以处理。但本案争议涉及的两张原告信用卡,民生银行的透支款及挂失费9000元原告已用被告支付的款项还清。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原告用被告支付的款项归还了31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办理了分期,现归还了多少,还欠多少,经释明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现就信用卡挂失时被告未还的透支款、原告的挂失手续费及分期费用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权威人士的观点:
潘军锋在《民间借贷新类型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一书中认为:“对于出借信用卡的法律关系判断,应当区分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相对于发卡银行的外部关系而言,不论信用卡实际使用情况,享有信用卡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仅限产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该办法第67条规定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者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对其按账户出租、转借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相对于银行而言,持卡人出借信用卡类似于债务转移,需要得到发卡银行的同意才发生效力,如果发卡银行不同意转让,则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果,最初的持卡人仍为信用卡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就出借人与借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双方本质上系以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履行借款义务,双方之间性质上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持卡人出借信用卡高利转贷的,符合《民间借贷解释》第14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刑法》第175条规定的,该借款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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